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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訊息】經濟部修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於111年5月19日修正發布。

發佈日期:2022.05.24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八條
第七條同意備案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並依第五條規定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同意備案文件;其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
三、計畫設置之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
四、同意備案編號。
五、其他依法應履行之事項。
前項審查,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邀集有關機關(構)代表及學者、專家開會審查。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記載事項,不得變更。但有正當理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得依規定格式填具變更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七條申請案未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但書免附輸配電業併網審查意見書之申請案,嗣後如經輸配電業確認其應備條件不符者,其同意備案文件自始無效。

第十三條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設備老舊、損壞或其他相關事由,申請更換與裝置容量有關之設備者,應經由輸配電業核轉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更換,且更換設備後之總裝置容量不得超過原設備登記文件所記載之總裝置容量。
前項更換,應自主管機關同意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更換及併網;必要時,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如因而有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之必要者,應同時申請,其,與更換之期間同。
第一項裝置容量設備更換後,應檢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與第九款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基於供電可靠度、電力品質、供電安全及購售電量等因素,公用售電業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之購售電中,應約定併網、運轉、更換設備及查核相關事項。
前項購售電契約,就發電設備,應約定於該設備運轉期間,因電力網有輸配電業執行興建、維護及管理業務,或有天災、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之事由,致該設備全部或部分無法與電力網互聯達一定期間者,就無法互聯之期間應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並應約定相關權益事項。
第一項購售電契約,就使用依太陽光電發電業設置共同升壓站及容量分配作業要點設置之共用升壓站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另約定該設備於運轉期間,因共同升壓站有更換、維護或有天災及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或部分無法與電力網互聯達一定期間者,經輸配電業核轉主管機關備查後,就無法互聯之期間應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並應約定相關權益事項。
前二項所定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與無法與電力網互聯之期間同。

第十五條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故須搬移其部分或全部設備至同一設置場址之其他位置者,應依規定格式填具搬移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五),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搬移。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完成搬移及併網後,應依規定格式填具搬移備查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六),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搬移,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搬移及併網;必要時,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如因而有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之必要者,應同時申請,其期間之計算,與搬移之期間同。

第十六條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故須遷移至另一設置場址,且其新設置場址與原設置場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者,準用前條規定。
前項遷移,其新設置場址與原設置場址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向原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向新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機關,準用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前二項情形如屬遷移部分設備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其遷移部分準用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其未遷移部分準用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依第二項申請遷移全部設備者,於取得新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備案文件之日起,原設置場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失其效力。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遷移,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遷移及併網;必要時,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如因而有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之必要者,應同時申請,其期間之計算,與遷移之期間同。

第十七條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設備於完成設置及併網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繳納一額之模組回收費用:
一、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起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
二、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後,依本辦法規定取得同意備案文件。
前項設置者依及其相關規定或第十三條規定申請更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設備於完成更換及併網後,應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繳納一定金額之模組回收費用。
前二項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檢討後每年另以公告定之;其收取相關作業方式及時程如附件七。
逾期未繳納模組回收費用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繳。

第十七條之一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其設備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漁業經營設置,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設備登記文件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繳納一定金額之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
一、適用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起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
二、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依本辦法規定取得同意備案文件。
前項一定金額,應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各期售電或發電度數,依該設備所適用年度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所定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費率計算;其收取相關作業方式及時程如附件七之一。
逾期未繳納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繳。

第十八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之文件有變造、偽造、虛偽不實或違反法令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及相關規定辦理撤銷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記載事項不符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二、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電業籌設許可或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函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三、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變更。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提供運轉資料之規定,且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終止運轉發電。
六、自行申請放棄(附件八)。
七、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繳納模組回收費用。
八、未依前條規定繳納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
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未依環境與檢核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或未依符合海岸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所定條件之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或說明事項辦理。
前項除第六款自行申請放棄情形外,按其情形得改善者,主管機關於廢止前得先通知限期改善。於限期改善期間,得通知公用售電業暫停計算電能躉購期間。
第一型或第二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發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有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所定之廢止事由,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者,於限期改善期間,得通知公用售電業暫停計算電能躉購期間。
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發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有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設備登記失其效力。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附件: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8092/ch04/type1/gov31/num8/images/Eg01.pdf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8092/ch04/type1/gov31/num8/images/AA.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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