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公告

【最新訊息】轉行政院環保署『餐飲業空氣汙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七條修正發布,歡迎多加參閱。

發佈日期:2021.08.31
列管餐飲業應設置集氣系統並與排氣管線連接,及維持系統正常運作。
前項集氣系統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採上吸式氣罩者:氣罩收集面應自烹飪設施垂直投影面向外延伸十五 公分,且與烹飪鍋具上緣之垂直距離不得大於一百二十公分。 二、採側吸式氣罩者:氣罩收集面前緣與烹飪設施實際烹飪區域中心點或 對角線交叉點之水平距離不得大於四十五公分,且氣罩面積應為實際 烹飪區域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一項集氣系統之氣罩面速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採上吸式氣罩者,其氣罩面集氣流速應達每秒零點五公尺以上。 二、採側吸式氣罩者,其氣罩收集面集氣流速應達每秒三公尺以上。 三、屬既存列管餐飲業之集氣系統,其氣罩收集面集氣流速未能達前二款 規定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改善之期限內完成改善 ,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上限。 前二項集氣系統之操作條件或數值,得有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列管餐飲業因情形特殊無法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設置集氣系統者,得提 出替代方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據以實施。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四項明確規範集氣系統之操作條件及數值可有百分之十容許差
    值,以將量測誤差納入考量。
三、新增第五項規範列管餐飲業因受限空間配置或集氣系統設計特殊者,
    得檢具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採取替代方案,以保留
    集氣系統設置之彈性。
新設列管餐飲業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符合本辦法規定;既
存列管餐飲業應自一百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符合本辦法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既存列管餐飲業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期限內符合本辦法規
定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檢具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逾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
〔立法理由〕
一、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疫情影響,延後新設餐飲業
    應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期程。
二、新增第二項規範既存列管餐飲業,因配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
    ID–19)防疫措施或不可歸責於既存列管餐飲業之事由,致改善期程
    延宕,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應符合本辦法之期限。

友善連結

Top